房产已被查封 房管局仍办抵押登记

来源:新法制报
作者:杨海涛
2013-12-09
提要:  案情  出于朋友间的信任,2008年2月1日,刘芸借款30万元给杨阳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随要随还。后刘芸要求杨阳归还借款,杨阳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辞,拒不归还。无奈之下,2009年7月8日,刘芸起诉至县法院要求杨阳归还借款本息,并于当天办理了诉讼保全手续,查封...

  案情

  出于朋友间的信任,2008年2月1日,刘芸借款30万元给杨阳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随要随还。后刘芸要求杨阳归还借款,杨阳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辞,拒不归还。无奈之下,2009年7月8日,刘芸起诉至县法院要求杨阳归还借款本息,并于当天办理了诉讼保全手续,查封了杨阳名下位于县城的房产一套。次日,法院向县房产局依法送达了查封裁定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9年9月,因杨阳未到庭,县法院对刘芸与杨阳债务纠纷一案作出一审缺席判决,判决杨阳返还刘芸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生效后,因杨阳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刘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查封的房屋进行处理。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竟然发现:该房产已抵押至县某信用社名下,且该信用社拥有县房产局为其办理的他项权证。

  原来,在2011年7月7日,杨阳隐瞒房屋被查封事实,与县某信用社达成抵押借款12万元的协议,随后到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房产局没有仔细核查该房的权属,就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

  刘芸发现该查封房产被办理抵押后,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县房产局告上法院。(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县法院向被告县房产局送达查封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09年7月9日,而被告县房产局为县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7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时间系在查封的两年期限内。

  因该县房产局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未对法院送达备案的有关法律文书进行谨慎核查,就草率为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县房产局为县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其作出的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撤销该房管局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与办理的他项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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