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也称为房屋税,是以房屋和附着于房屋的附属物为课税对象,以房屋的数量和价值作为课税标准的一种税收。
中国古籍《周礼》上所称“廛布”,即为世界上最初的房产税。欧洲中世纪时封建君主开征的“窗户税”、“灶税”、“烟囱税”,也具有房产税的性质。
1943年台湾地区公布“房屋税条例”。1950年更名为“房捐条例”,1955年修正该条例。1960年台湾地区开始拟定新的“房屋税条例”,1967年4月11日发布,1968年1月1日施行,正式改“捐”为“税”。其后经历多次修正,现行“房屋税条例”已经先后修订16次,最新的法律案于2007年3月21日修正发布。另外,台北和高雄两市还先后制定了“台北市房屋税征收自治条例”和“高雄市房屋税征收自治条例”,就具体税率确定及相关程序事项作了相应的配套性规定。
大陆地区在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并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部分省市区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配套的实施细则。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第546号令,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由1951年原政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内资企业一样缴纳房产税。
功能与定位:
稳定财源措施与宏调工具
近些年来,两岸房地产市场均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对于政府而言,房地产行业可以作为重要支柱产业,促进和拉动相关行业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对于机构和个人投资者而言,城市土地的紧缺性也使得房地产资产投资成为保值增值的优选工具。
但与此同时,两岸房地产的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很多具有同质性的具体实际问题,比如房价相比居民实际收入较高、房产成为投机性商品、房屋空置率较高,等等。是故,两岸政府部门都将房地产调控作为整体经济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房地产税制则是其中极为重要的调控工具之一。
通常而言,房产税制与土地税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台湾地区,针对土地房产取得、交易和保有各环节分别开征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和房屋税等主要税种,而在大陆地区,相对应的主体税种分别为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房产税等。
就房产保有环节的税制而言,台湾地区的房屋税和大陆地区的房产税针对的是房屋的所有人或法定使用人征税。需要说明的是,台湾地区实行土地私有,房屋税主要针对房屋所有人征收,而大陆地区实行土地公有,房产税实际上针对房屋的使用权人进行征收。政府通过房产税制的调整,一方面可以增加投资人持有房产的成本,打击房产投机和抑制不正当的房产投资行为,另一方面,又可以藉由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资金偏好性,诱导和调控实体经济和宏观经济适当降温和软着陆。
从功能定位上看,房产税最原初的目的在于获得稳定的财源,这也是房产税的技术特点所决定的。从外在特性上看,房产税计算简单明确,征管便捷高效且成本较低,而随着房产和税务信息化的普及和推广,客观上逃漏税可能性也较小。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商业用房和住宅的持续兴建,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房产税税源更趋稳定,甚至成为地方政府最主要的财政收入之一。根据台湾地区房产税征管实践,大量的营业用房屋和住宅纳入房产税征税范围以内,这些房屋每年固定缴纳的为数众多的房产税为地方提供了极为稳定的财源。
两岸房产税制作为地方税的组成部分,与土地税制紧密联系在一起,共同涉及地方预算以平衡地方建设和公共服务支出,而这又与各自财税体制和转移支付制度紧密相关。但目前两岸所称的房产税制改革,更需要联系土地税制在较为宏观的层面进行分析和探讨。而这其中,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房产税的定位到底是稳定地方财源的积极措施,还是政府整体宏观调控的应对工具?其实,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回答。一是从本质上看,税制结构本身只是一种技术规则,并不天然具备某种功能属性,房产税最初始的功能在于获取财源;二是从效果上看,税制变革其实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体呈现和应变的,其功能亦经历不断的自我调适,于是房产税在持续的政府宏观调控中有了其重要定位。
分配正义:
课税要素的近似性与差异性
征税对象和纳税人。两岸税法在对房产税的征税对象进行规定的技术方法并不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