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恺高新区陈江一房主未与租房者提前协商,领回了11万多元的拆迁补偿款,却要赔给租房者10万元。只因房主随后与租房者签了一个《协议书》,约定房主赔10万元给租房者作为搬迁赔偿费。
??后房主不给10万元,租房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房主郭某称,双方签订《协议书》时遭到租房者曹某的胁迫、勒索。租房者曹某则称,不存在胁迫、欺诈等,《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拒绝支付款项属于违约,且无理之举。折腾1年多后,打官司交锋几个回合,终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到调解:郭某赔付给曹某8万多元。
??随着城市发展,许多房主都把房子租给他人,但当遇政府征地搞建设时,房主和租房者如何处理征地拆迁补偿等费用是个技术活。
??争议焦点
??《协议书》签订是否真实有效?
??2007年起,郭某把位于仲恺陈江某村的3间瓦房及周边的土地租给曹某,曹某则搭建了工棚用来做家具加工厂。当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郭某是通过他妻子的堂弟向曹某收取租金。
??直至2013年11月,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对郭某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进行征收。而郭某妻子在《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权利代表人处签名,领取了补偿款111686元。
??同年(2013年)11月14日,郭某又与曹某签订 《协议书》约定:郭某因厂房征收在曹某未知情情况下已收取政府搬迁费用,郭需赔付曹10万元作为搬迁费用;2013年11月21日前付清全款等。同时,另有3个人在郭、曹两人签订的《协议书》作证人处,分别签名和按手印。
??后因郭某未如《协议书》付给曹某10万元,2014年1月,曹将郭告上法庭。在此案审理期间,《协议书》是否有效成了本案的关键,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
??房主
??签协议书系遭到胁迫勒索
??《协议书》签订的一周后,即2013年11月21日,也是双方约定付赔补偿款最后期限。当天下午5时,郭某向陈江派出所报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胁迫、勒索情形,称曹某涉嫌诈骗、敲诈勒索。
??在庭审期间,郭某还称,他的房屋未取得报建手续,则《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属于无效;补偿款111686元中有78320元是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与曹某所说的“厂房”毫无关系。
??郭某说,其实,曹某明知周围空地需要征收,便乱搭乱建,套取政府的拆迁补偿,而周围空地使用权不属于他的,曹某在地上乱搭建造成的损失完全咎由自取。再者,拆迁补偿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作出,曹某认为未得到补偿,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主张。
??郭某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即使有效也显失公平,可以依法撤销;如果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有效,拆迁费也应有所酌减。
??租客
??拒绝支付款项属于违约
??曹某则称,虽然他与郭某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2007年至2013年长达6年里,郭某均是委托其妻子堂弟代为收取租金。此外,租金还提高过两次,至2013年的租金调整为500元/月。
??曹某认为,郭某称该房屋未取得报建而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况且他不知郭某的房屋未报建的事实,郭某隐瞒未报建事实将房屋出租给他,却要他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曹某说,2013年11月12日,他得知陈江街道办事处拟对他承租的厂房区域土地进行征收并要求尽快搬迁,但因他无法提供书面租赁合同,难以证明存在租赁关系,陈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拒绝为他处理。后来他了解,在其未被告知的情况下,郭某已私下以妻子的名义向陈江街道办事处领取了相关拆迁补偿款111686元。2013年11月14日,双方协商相关厂房搬迁及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
??曹某表示,《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等可撤销情形,郭某拒绝支付款项属于违约且无理之举。
??法院
??经调解房主赔付8万多元
??此案在审理期间,陈江派出所向法院出具证明:郭某于2013年11月21日下午5时许向该所报警,控告曹某涉嫌诈骗、敲诈勒索,该所依法受理调查,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曹某诈骗、敲诈勒索案成立,所以该案至今未立案。
??郭某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即使有效也显失公平。但是,惠城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均认为:本案中,郭某陈述该协议书是在胁迫、勒索情形下签订的,并提供了报警回执和证明,但公安机关向法院出具至今尚未处理的证明,郭某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郭某与曹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郭某与曹某的官司几经折腾后,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到调解:郭某赔付给曹某8万多元。
??律师说法
??未签租赁合同是纠纷根源
??律师邹朝贵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长达6年的事实上的房屋及土地租赁关系,但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埋下了产生纠纷的根源。依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正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没有签订依法应当签订的书面合同,造成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法得到相关拆迁补偿政府部门的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更不明确,最终导致产生纠纷并不得不诉诸法院解决。
??针对郭某所称的被威胁、欺诈签订《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邹朝贵律师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果郭某有证据证明存在被威胁、欺诈的事实,可请求撤销《协议书》,相关证据包括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但当事人在被胁迫、欺诈的情况下保留证据一般比较困难,所以选择第一时间报警,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是非常必要的。公安机关经调查得出的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
??邹朝贵强调,签订书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当事人一定要重视书面合同的重要性,对于较为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但要签订书面合同,还要对合同的条款尽量约定清楚、明确,这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可有效减少纷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