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导读:
成都老人——邱学良原住成都市永丰乡肖家河村十组、拥有住宅权房面积247.69平方米。
十几年前一直忙于事业、长年在外地奔波。可是直到2005年9 月回家换第二代身份证时才发现自己的宅权房已经在自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1996年就被不知什么单位给拆除了。
近十年来、邱学良老人一直奔波于相关政府部门以寻求帮助解决住房安置问题,而武侯区政府告知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可是因为成都法院适用法规错误、偏护成都武侯区政府。所以花甲老人至今还是无家可归…
请求: 武侯区人民政府履行拆迁安置义务,并赔偿因未对申诉人予以安置造成申诉人的经济损失。
事件回溯:
成都老人——邱学良原住成都市永丰乡肖家河村十组、拥有住宅面积247.69平方米。
十几年前一直忙于事业、长年在外地奔波。可是直到2005年9 月回家换第二代身份证时才发现自己宅权房已经在自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1996年就被不知什么单位给拆除了。
为了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邱学良老人回到成都后,先后多次找过武侯区政府、国土局、街办等有关部门询问,均称不知情、与自己无关。
第一次诉讼、被诉三家主题单位均举证与己无关:
2006年申诉人曾提起过房屋拆迁赔偿诉讼,被诉主体是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办事处竹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肖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企业公司(原村集体企业)、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拆迁房屋所在土地的用地人),诉讼中竹园社区和红牌楼企业公司均辩称未参加征地拆迁,东泰商城公司辩称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未参加拆迁,三家均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次诉讼、确定了征用单位是武侯区人民政府。
2007年申诉人向武侯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武侯区国土局提交该宗土地征地拆迁资料,经过长达1年7个月的诉讼,武侯区国土局在2008年10月23日才向武侯区法院提供了不完整的成都市人民政府【1992】127号文件的复印件。
根据申诉人2008年10月23日通过在武侯区人民法院诉武侯区国土局行政诉讼案件中取得的成都市人民政府【1992】127号文件可以确定:申诉人宅基地房屋的土地的土地征用单位是----武侯区人民政府。
第三次诉讼、法院凭推论认定、疑点重重:
2008年10月28日申诉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武侯区政府承担拆迁赔偿义务,而武侯区政府在一、二审审理中、在法庭上均明确表示没有参与肖家河村十组土地的征用、安置、拆迁工作;也就是说:武侯区政府自己从没有就申诉人房屋拆迁作出过拆迁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法院却得出结论认定申诉人在1996年11月已经知道房屋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那么请问:
1、法院推论认定申诉人应当知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哪个行政机关作出的?
2、内容又是什么?
3、证据在哪里?
4、即便如三审法院推论的“申诉人在1996年11月即应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因行政机关一直在否认做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诉人是仍无法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呢?
三审法院在审理中无视基本事实,故意偏袒武侯区政府:
在武侯区政府没有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在1996年作出过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一再否认自己是该宗土地征地主体的情况下,三审法院却作出1996年11月申诉人就知道房屋拆迁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推论,以一个司法判决帮武侯区政府在房屋拆迁事实发生14年后虚拟完成了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
再次起诉、被告知为超越了诉讼有效期:
此前申诉人通过多种方式(包括诉讼)均无法查知自己房屋的拆迁安置主体,2007年1月申诉人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武侯区国土局提供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资料,并承担安置、赔偿义务,武侯法院经过长达一年的审查至2008年1月15日受理立案,经多次开庭审理。到2008年10月23日武侯区国土局才向武侯区法院提交了成都市人民政府【1992】127号文件的复印件,以此证明肖家河村十组土地征用人是武侯区人民政府。
也就是说直到2008年10月23日申诉人才知道和明确了武侯区政府为拆迁主题单位。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0年之法规。
因此:申诉人诉讼仍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缘何有超过诉讼有效期一说呢?
案件焦点、适用法规错误、请求依法给予更正:
法律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应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事实”(房屋被拆除),还应当包含:行政主体、相对人及与事实相关联的拆迁、安置、补偿、赔偿内容以及救济措施等。
两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确切的知道涉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且被诉行政机关否认做出过具体行政行为,那么申诉人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成为案件争议焦点,而两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专门条款适用,但在判决时仍错误适用法律,故意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所以请求依法给予纠正。
延伸阅读与相关法规:
1、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确切的知道涉诉行政行为是涉及不动产拆迁、安置、补偿的行政纠纷,且武侯区政府否认做出过具体行政行为,那么申诉人显然不可能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二条专门对此种情况予以适用进行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2]行他字第6号)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指明了本案诉讼时效的适用原则: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时效的认定应当适用。
2、但在判决裁决时一、二、三审法院仅以申诉人知道房屋被拆除这一事实结果推定申诉人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全部内容便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认定申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3、两审法院违背行政诉讼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没有要求武侯区政府提交任何关于肖家河村十组土地征用、安置的合法性材料,致使本案事实不清,适用诉讼时效的错误。
国土资源部1999年12月24日《关于加强征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第一条规定:“征用农场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据上述规定武侯区政府应当是肖家河村十组土地的征地主体,并应当持有肖家河村十组土地征用、安置的全部证据材料,但武侯区政府没提供任何该方面的证据,连成都市人民政府【1992】127号文件的原件都没有出示,虽经申诉人当庭一再请求一、二审法院要求武侯区政府提供,但一、二审法院并未要求,也未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实,只要武侯区政府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证明是否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的真实性和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均可迎刃而解。
在诉讼中三审法院明显违背法定程序偏袒武侯区政府,对申诉人在诉前要求武侯区政府履行行政义务的请求被其转到信访部门处理的错误行为不予指出,反而认定成申诉人的过错,不作实体审查,仅纠缠与程序审查,将一个连武侯区政府都否认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作出驳回申诉人诉求的理由,其显然有失公允。
综上理由,特向政府提起申诉,垦请人大行使司法监督权,维护党的荣誉,维护政府的形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正当权益,不要将申请人逼入绝路,不要将申诉人通过合法方式寻求保护的通道完全关闭。以期早日解决邱学良老人的安居问题…
以上内容经本人认真核实后无误、如有虚构、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申诉人:邱学良
2013年06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