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物管条例征集意见:物业擅自撤离或罚5至10万

来源:新浪地产
2015-07-02
提要:新浪乐居讯本站获悉,即日起至7月10日,《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其中明确提到,物业擅自撤离或罚5至10万,人防车位租期不得超过3年等等信息。【咨询电话:400-606-6969转135】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新浪乐居讯 本站获悉,即日起至7月10日,《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其中明确提到,物业擅自撤离或罚5至10万,人防车位租期不得超过3年等等信息。【咨询电话:400-606-6969 转135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原文链接》》安徽人大城建环资委: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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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如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后,未按规定时间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一百条【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有关物业服务公示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公布失实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环保、市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贪污、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同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返回芜湖新浪乐居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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