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诺拆迁律师贾启华:解读新行诉法相关问题

来源:    
2015-10-12
提要: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具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实务解读】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一修改是因为在实践中,复议机关引用旧法极力达到逃避当“被告”之目的,而在这种趋利避害心理作用的影响下,使得复议机关维持决定渐渐成为一种习惯,导致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在全国范围内非常普遍,致使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及时、公正的处理与解决行政纠纷,复议机关甚至被笑称为“维持会”,直接导致行政复议的国家公信力严重受损,具体到行政法律实务中,表现为行政复议真正解决纠纷的比例较低,使原告继续打诉讼官司,增加了司法成本,这也与国家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背道而驰,更是与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相悖。

  为了督促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地、正确地履行法定职责,发挥行政系统的自查自纠功能,纠正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让申请人切实感受到法治政府之公平与正义,所以新的《行政诉讼法》让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也便成了题中之义了。

  让人欣喜的是新法扩大了“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正面情形包括:

  第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此种维持是法律实务中最常见、最易理解的复议维持决定。

  第二、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法》中并没有此种行政复议决定类型,而是在《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创设的,其包括两种情形:(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三、复议机关驳回复议请求。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此种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与其相近的概念是出现在《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涉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笔者将会在后文中进行解读。

  反面情形包括:在《解释》中,明确排除了“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决定,认为其不在复议维持决定的范围内。换言之,即此类案件是没有资格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救济大门,对于复议机关做出的此种驳回决定不视为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

  以上对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关于复议机关驳回复议请求的决定类型在实践中的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巨大争议的原因是将行政复议申请权与行政复议请求权进行了混同。前者是程序权利,后者是实体权利,如果对两者的处理都是采用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的方式,显然有不当剥夺复议申请人实体权利的嫌疑。故,笔者希望在未来修订《行政复议法》或者条例时,对此类问题进行细化,譬如将《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之类似的理由不成立情形下的不作为案件决定方式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改为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之类似不当受理情形适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这样以来便使得不同的权利主张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及救济方式,从而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与新的《行政诉讼法》的衔接更为顺畅。

  贾启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北京市2010年度市级优秀律师,蝉联2012年、2013年“中国百强大律师”、被誉为“中国拆迁和解第一人”,带领凯诺律师团队获得“2012—2014年度北京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和2014年度“影响中国”十佳律师事务所。其所代理的肃宁县梁村村民委员会状告肃宁县人民政府违规征地一案,曾引起社会极大反响,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燕赵都市报》、《人民网》、《河北经济日报》等媒体均对该案予以了特别关注和报道。贾启华主任长期关注国内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研究和实践,率先提出“和谐征收”理念并积极践行,得到原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现国家发改委主任)的高度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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